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8號抗告人 石樺蓁 (即 石沛玉陳石秋玉陳石沛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則本件抗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應於同年4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並非合法,原法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略以:伊母親於同年4月6日因病急診住院至4月16日午後辦理出院,故伊於同年4月16日始能具狀提起抗告,原裁定認伊抗告逾期係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或縮短之,故抗告期間之計算,自不因抗告人自身原因而受影響,抗告人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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