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提出「刑事聲明再議狀」,雖未有「抗告」一詞,然觀諸其書狀內容所載文字,可知係對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乃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自訴狀繕本,屬判決前對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是自訴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李天行 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等規定不符,經原審於111年5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原審以自訴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裁定駁回,於法自無違誤。自訴人徒執與原審駁回其抗告無涉之法律條文(詳如附件所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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