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聲請人 龔上模
龔上杰 龔 黃明淑 即 龔湘雲 之. 龔琮清 即龔湘雲之繼. 龔怡蓁 即龔湘雲之繼. 龔玟蓁 即龔湘雲之繼. 龔琮博 即龔湘雲之繼.共同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相對人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叁張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湘雲已於民國10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龔黃明淑 、龔琮清、龔玟蓁、龔怡蓁及龔琮博,有被繼承人龔湘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歷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1057號、89年度存字第1560號、90年度存字第2980號、91年度存字第3159號,變換為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100,000元共三張,共計300,000元)。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龔上模及龔上杰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聲請人龔黃明淑、龔琮清、龔玟蓁、龔怡蓁及龔琮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