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請人 陳庭安 法定代理人 陳秀慧 相對人 楊小保 非訟代理人 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陳秀慧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秀慧與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陳秀慧因與相對人感情不睦,時生齟齬,而於90年間離家出走,此後即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嗣其等於101年4月3日協議離婚。惟陳秀慧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 廖加民 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陳秀慧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陳秀慧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2年3月18日經陳秀慧告知聲請人與廖加民親子鑑定結果,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陳秀慧自推定生父即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年7月4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2年7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廖加民與陳庭安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聲請人既鑑定為訴外人廖加民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相對人之子。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非陳秀慧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聲請人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聲請人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既係陳秀慧與他人所生,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陳秀慧與相對人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陳秀慧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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