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94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為「101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後至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止間之某時」,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1
864元之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4月20│本院101年度訴│102年1月21│││制條例第10│7月│日晚間8時許│字第2016號判決│日│││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1年4月20│本院101年度訴│102年1月21│││制條例第10│3月│日晚間8時許│字第2016號判決│日│││條第2項之││後至同年月22│││││施用第二級││日晚間11時20│││││毒品罪││分許為警採尿│││││││時止間之某時│││├─┼─────┼────┼──────┼────────┼──────┤│3│森林法第52│有期徒刑│101年7月21│本院102年度訴字│102年6月21日│││條第1項第│7月,併│日上午某時│第806號判決││││4款、第6│科罰金新││││││款之結夥二│臺幣3186││││││人以上、為│4元,罰││││││搬運贓物而│金如易服││││││使用車輛竊│勞役,以││││││取森林主產│新臺幣1││││││物罪│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