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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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向 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04年7月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新臺幣(下同)51,601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2,120元(計算式:51,6011210=6,192,120)。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01元,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2,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1,190元(計算式:62,3802=31,1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