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6號、103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14時20分許,前往 黃國豪 開設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花兒日系美甲店」,明知其並無支付美甲店提供美容療程及代訂餐飲等服務費用之意願,仍向店員 許淑淇 表示欲進行總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指甲彩繪、光療及手部保養,並委託許淑淇代訂外送55元之麵食至店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淑淇陷於錯誤,對黃奕捷進行上開服務。黃奕捷在接受美甲店所提供之上開服務後,明知其未繳納相關費用,竟趁許淑淇準備其他療程服務之器具時,藉故至店外抽菸,乘機搭車離去,而詐得上開手部美容療程及餐費之不法利益。另黃奕捷藉故至店外抽菸,在步出店外前,復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許淑淇放置在工作檯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
二、黃奕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 邱國杰 開設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維新醫美診所,明知其並無支付醫美診所提供美容療程費用之意願,於就診時向醫師 林紋甄 表示欲處理眼袋及法令紋問題,經林紋甄表示可以施打玻尿酸及微晶瓷,價值共為55,500元,黃奕捷遂佯稱願意以自費方式施打玻尿酸及微晶瓷,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紋甄陷於錯誤,誤認黃奕捷有支付療程費用之意願,隨即對黃奕捷進行價值55,500元之臉部療程。嗣療程結束後,黃奕捷亦藉故欲至診所外抽菸,再乘機離去,因而詐得上開臉部療程之不法利益。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國豪、許淑淇、 林琇瑩林淑美 指證歷歷,復有被害報告單各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證照片共3張、病歷0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詐欺得利罪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詐得「花兒日系美甲店」同時提供之美容療程及代訂餐飲等服務,應認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非高,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犯罪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竊盜犯行,獲取利益1,555元、5,000元,價值尚非甚高;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則獲取利益55,500元,造成告訴人邱國杰之損害非低。又被告在本院安排調解之時間,未說明理由而未到場,顯見其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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