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吳建發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且導致對方車輛車尾全毀(見警卷第24頁)致生實害,經警獲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被告吳建發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五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發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巷巷口,因已不勝酒力,致追撞由 鄭世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世宏及乘客 柳保如 、 鄭詠憲 等3人因此受傷送醫(均尚未提出告訴)。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吳建發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發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