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猛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猛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猛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鎮○○○街○○號住處廁所內,將混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置入己有之針筒後,以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猛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之前,即於103年9月1日上午,因另案通緝緝獲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海洛因行為,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徵得陳猛呈之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猛呈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上午7時32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後,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布57)、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布57)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混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置入針筒後,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6、898號、100年度訴字第20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並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被告自願採尿而查獲,被告雖有毒品之紀錄,但在被告主動申告有施用海洛因之前,警方尚不知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等節,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足徵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於103年8月31日晚上6時許,曾施用海洛因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而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因與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麻藥、重利等前案之紀錄,品行欠佳;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養殖牡蠣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被告稱於施用後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滅失,故不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