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順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順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編號(一)至(四)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順利因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年11月4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即為正當,自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各該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1年10月17日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101年10月10日確定後,揆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刑法51條第1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五)之罪所處徒刑,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一)因於101年6月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0月10日確定。
(二)因於101年6月22日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24日確定。
(三)因於101年5月8日至101年8月29日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8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24日確定。
(四)因於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6日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24日確定。
【上開(二)至(四)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
簡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24日確定】
(五)因於101年10月1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月2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