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元薇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於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875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927,000元,清償成數54.24%,算式為:12,875×72=927,000;927,000÷1,709,053=54.2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8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見卷二第40-42頁),13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4%)以書面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4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7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2.1%)及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5.85%)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債權人人數未逾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35-83頁)。
三、次查,債務人自97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營業部擔任辦事員迄今,並領有薪資,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2011年、2012、2013年薪資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卷一第304-319、336-337頁、卷二第13-30頁),足認,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27,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每月僅有薪資所得收入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約為29,491元(27,574+23,0
00/12=29,491),有上開薪資單及綜合所得稅資料可憑,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共13,200元(見卷一第171頁),累計每月收入為42,691元(29,491+13,200=42,691),每月支出為29,816元,債務人提列每期其償金額為12,875元,自有履行可能(42,691-29,816=12,875)。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年0月
0日生)及林○○(○年0月0日生)二人(見卷一第320頁之戶籍資料)、母親林○○(○年0月0日生,見卷一第321頁戶籍謄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2,914元(包含房租、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見卷二第10頁),未成年子女二人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見卷一第330-333頁),參酌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新北市為11,146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四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29,816元已低於上開台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3+11,832=56,214),而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信債務人確有撙節開支、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㈣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債務人監護及獨自扶養,均
從母姓、生父欄空白(見前開戶籍謄本),債務人並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於子女出生後均不知所蹤,故未認領子女,自無可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概由債務人負擔(見卷一第176-177頁)。而債務人之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可供其自住,然因其年事已高身體孱弱,並罹有精神疾病及乳癌等多項疾病(見100年消債更字第91號卷之170-238頁、卷二第10頁),每月僅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見卷一第161頁),故由身為獨生女之債務人負擔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貼補其生活開銷,並無不當。
㈤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2,875元(
42,691-29,816=12,875)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母親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扶養費過高、薪資資料不詳實云云。惟查,債務人年度薪資及可領取之獎金已詳如上述,並無不實情事;債務人提列其與子女、母親之生活支出尚低於台北市及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則如前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故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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