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嚴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珍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前說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被告許珍嚴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6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珍嚴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3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進行尿液採集,復經警將所採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