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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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失竊之記憶卡照片」應更正為「同款之記憶卡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軌,恣意竊取告訴人 徐郁凱 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77號被告陳建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6月3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通訊行內,趁店長徐郁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Apacer32GSD記憶卡1個(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徐郁凱盤點後發現記憶卡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郁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竊之記憶卡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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