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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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蔡富源 聲請人 莊榮兆 相對人 許革 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業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莊榮兆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並已於98年9月17日送達裁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卷宗可查,而莊榮兆於98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許革非取得新台幣(下同)21萬0125元分配權不存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訟摽的金額為21萬01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然莊榮兆僅繳納1500元,逾限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80元,聲請人等上訴自非合法,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伊已繳納1500元,本院應就其繳納之訴訟標的10萬元部分為實體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查:聲請人係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許革非取得21萬0125元分配權不存在,其僅繳納1500元,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上訴,本院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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