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367條所明定。再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周銘輝有多次前科,於99年1月6日因案服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1月21日屆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5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對照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伊有正當職業,且肩負家庭之重責,更是家中經濟來源之支柱,若入監執行,恐影響家庭之生活,請求給伊一次機會,改判以美沙冬戒毒代替刑罰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為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