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能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能銓(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乙節,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
(二)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重大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其撤回上訴,惟本件檢察官同時對原判決不服,亦提起上訴,因之原判決尚未確定,仍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人於聲請書所稱:「對於其所犯行,於地院至高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實無串證之虞」等語,然本件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有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惟聲請人所犯之重罪、所受之重刑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可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對於聲請人所陳「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三十萬元,請求具保候傳」等語,經核尚難可採。
(三)又按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認定被告實體上有罪與否,亦即,被告實體法上是否成立犯罪,其犯罪事實有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應係偵查過程或法院審判之際,所應調查及審認之部分,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法定要件之認定無涉。考量聲請人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尚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況且,聲請人其本身又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本院認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具保狀另雖以聲請人有高齡雙親需奉養,兩名小孩均無謀生能力等情,需聲請人照顧之家庭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情固值憐憫。然此係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為歷年來本院一貫之見解,不容變更,自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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