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18時20分許,駕駛其原先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好口味檳榔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彭鍶渟 ,由外側路邊起步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向左橫切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適其左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右眼挫傷、雙下肢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