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西盛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西盛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256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41頁)。再扣案之物品經本院依職權送鑑驗結果,該等物品確係安非他命,鑑驗餘總淨重為0.2569公克等情,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31日安鑑字第0960000817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3年間犯前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因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對於被告所處之宣告刑4個月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2個月,符合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256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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