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門園藝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傳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IB063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門園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經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路段,以時速10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徐傳勝駕駛,於96年4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處,為塞車路段,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自無以時速107公里行進之可能,原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則據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駕駛於96年4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路段,以時速107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7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63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國道高速公路本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不論是否遵守速限規定,其前後、左右均可能有其他車輛連貫行駛或併行之可能,異議人以其車輛經測速儀器拍照時,前後尚有其他車輛通行,推認其行車速度未逾最高速限,實非有據。且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其發射光束寬設定在3milliRad,速度精度為+/-1mph或+/-2kph,距離精度為+/-6in或+/-15cm,符合出廠規格;其操作原理則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方式測速,車輛如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採證相片之「十字絲」中心點所指即為超速違規車輛,有該警察隊96年6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998號函、96年8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04623號函暨所使用雷射測速儀認證書、出廠檢驗證明各1件在卷足稽。對照卷附舉發照片以觀,其雷射測速儀之「十字絲」指向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有攝錄時間、地點、速度、速限等資料入檔,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時速107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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