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折合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為200,000元,折合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復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0151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97年度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及新聞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307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1101號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