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列各罪,其中編號一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且附表所列各罪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依原判決已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減刑後,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5月4日及同年│95年9月20日│95年7月3日│││間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偵字第5057號│字第24987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84│95年度桃簡字第27│95年度易字第2619││事實審││號│52號│號││├────┼────────┼────────┼────────┤││判決日期│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1日│96年4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84│95年度桃簡字第27│95年度易字第2619││判決││號│52號│號││├────┼────────┼────────┼────────┤││判決│96年1月30日│96年3月19日│96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又15│││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300元即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900元折算1日││算1日│└────────┴────────┴────────┴────────┘┌────────┬────────┬────────┬────────┐│編號│四│五││├────────┼────────┼────────┼────────┤│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18日│95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字第8799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806│96年度簡字第409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7月4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806│96年度簡字第4091│││判決││號│號│││├────┼────────┼────────┼────────┤││判決│96年6月21日│96年8月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2月又15││││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