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再抗告人美商ASTProducts,Inc.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佩琳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盧佩琳、 樂亦宏 、陳昭龍、王上仁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年度民祕聲字第4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確定裁定),邦特公司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智財法院第一審認邦特公司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以109年民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祕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邦特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為非合法。原法院未察,遽謂邦特公司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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