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正明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鑑許字第39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科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