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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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告 林志銘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進源就被告林志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段八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佳地字第00一三五一號)設定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進源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段八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佳地字第00一三五一號)設定擔保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陸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齊百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予康,其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志銘之債權人,被告林志銘迄未清償欠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志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取償(下稱系爭土地),然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已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進源,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645,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1,707,997元,顯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致原告之普通債權未得受償,是以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消滅,影響原告可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依普通債權人地位分配受償,被告陳進源既否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志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志銘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4萬元,惟
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1萬6,267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票字第93046號民事裁定。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013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林志銘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後以核定拍賣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而結案。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日期自83年1月24日起至83年4月24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迄至98年4月24日止,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進源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志銘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進源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進源就被告林志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同段8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3年1月26日以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佳地字第001351號)設定擔保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⑵被告陳進源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5)、同段8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3年1月26日日以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佳地字第001351號)設定擔保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進源則以:被告林志銘之兄 林新智 ,經由 李仙富 之介紹,向伊借款125萬元,伊依林新智之指示,將100萬元匯給林新智之債權人 蔣桂雪 ,另拿現金25萬元至佳里區某車行,替林新智償還典當汽車之欠款後,由林新智把車子開回去。被告林志銘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志銘與林新智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給伊,並由被告林志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供擔保,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伊誤以為只要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就會有保障,故一直未行使抵押權,若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伊損失甚鉅,不應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志銘之債權人,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進源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為被告陳進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125萬元確係存在:
⑴被告林志銘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4萬元,自94年7月1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16,267元及約定利息未償,原告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9304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欲強制執行被告林志銘所有系爭土地,然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645,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1,707,997元,顯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2月3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11904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0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可信。
⑵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志銘所有,被告林志銘於83年1月26日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進源,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4日起至83年4月24日止,擔保債務人林新智之債務,由被告林志銘、訴外人 林新惠林志誠 為連帶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5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訴外人林新智(即被告林志銘之兄)於83年間經由證人李仙富之介紹,向被告陳進源借款125萬元,其中100萬元被告陳進源係依林新智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蔣桂雪,用以清償林新智對蔣桂雪之欠款債務,另25萬元則由被告陳進源持現金至車行償還林新智典當汽車欠款,林新智為擔保對被告陳進源前開欠款,邀同其弟即訴外人林新惠、林志誠、被告林志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陳進源,被告林志銘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進源等情,業據被告陳進源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匯款單、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李仙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林新智的母親是我的姐姐,林新智在外面欠錢,債權人要拍賣土地,林新智的母親找我幫忙借錢,後來我找到陳進源願意借錢給林新智,林新智向陳進源借125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清償林新智之嘉義債權人欠款,是林新智拿嘉義債權人之姓名、匯款資料給我,由我拿給陳進源去匯款,另外25萬元則是清償林新智典當汽車的回贖款,由我與陳進源、林新智一起去車行,陳進源拿錢交給車行老闆後,林新智就把車子開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足信被告林新智確有向被告陳進源借得125萬元,且由被告林志銘、訴外人林新惠、林志誠為連帶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125萬元係存在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125萬元雖仍存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3年4月24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4月24日罹於時效,債權人即被告陳進源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5年後即103年4月24日以前行使抵押權,依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林志銘至今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陳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林志銘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致原告前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被告林志銘所有系爭土地時,本院執行處認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並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查封,亦有本院105年2月3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119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林志銘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權利,以致原告對於被告林志銘所有之債權不能受償,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志銘請求被告陳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進源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雖受敗訴判決,然其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40元,原告負擔6,44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南山┌──────────────────────────────┐│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815│建│72.54│1/5│││││││││││├────┼────┴───┴───┴──┴────┴──┤││備考│1.所有人:林志銘;抵押權人:陳進源││││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50萬元││││登記日期:83年1月26日││││字號:佳地字第001351號││││3.債務人:林新智、林新惠、林志誠、林志銘││││4.設定義務人:林新智、林新惠、林志誠、林志銘││││5.共同擔保地號: 普濟段 816、816-1、816-2、816-3│├─┼────┼────┬───┬───┬──┬────┬──┤│2│臺南市○○○區○○○段│816-2│建│56.56│全部││├────┼────┴───┴───┴──┴────┴──┤││備考│1.所有人林志銘;抵押權人:陳進源││││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50萬元││││登記日期:83年1月26日││││字號:佳地字第001351號││││3.債務人:林新智、林新惠、林志誠、林志銘││││4.設定義務人:林新智、林新惠、林志誠、林志銘││││5.共同擔保地號:普濟段815、816、816-1、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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