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防刮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防刮套一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彭俊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邱思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加裝機車防刮套(米黃色;法鬥圖案;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1組,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防刮套,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邱思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思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