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96號原告 李芝蓁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0月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
1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原告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40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368,600元【計算式:36,405元/月×12月×10年=4,368,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六項,請求工資部分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1,9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70,508元【計算式:4,368,600元+1,908元=4,370,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4,368,
600元,應徵裁判費44,263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2,132元【計算式:44,263元×1/2=2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230元【計算式:44,362元-22,132元=22,2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2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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