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關於第135條第1項罰金刑罰金300元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第140條第1項罰金刑罰金100元修正為3000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條文罰金貨幣單位本為新臺幣,且其原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吳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在一個妨害公務之過程中,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施暴,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因對自身的情緒以及行為未能妥適控制,導致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被告見警方前來不但未能冷靜,反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並損壞救護車之車窗玻璃,復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公然挑戰公權力,並影響公務之順利執行,所為實在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救護車車窗玻璃破壞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可按,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外,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吳宗弦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弦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前廣場,酒後鬧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員警 林建志徐啟詔 據報前往處理。吳宗弦明知該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噴辣椒水,噴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林建志、徐啟詔,足以貶損員警林建志、徐啟詔之人格與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員警林建志對吳宗弦上手銬予以逮捕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掐員警林建志之脖子,踹踢員警林建志之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員警林建志受有前胸壁及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員警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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