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峽字第10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論以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伊雖有犯罪前科,然與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應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刑期,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觀乎上揭聲明異議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不外乎主張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論以累犯,有所違失,且此等違失已影響其權益云云,然並未指明檢察官就此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之解釋意旨乙節,要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問題,自非屬法院關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