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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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郭○桐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郭○瑋
郭○瑀郭○裁郭○菊郭○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郭福順 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過世,其子女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郭○長、郭○笑、被告郭○裁、被告郭○菊、被告郭○珠,因訴外人郭○長、郭○笑於被繼承人郭○順死亡前已往生,訴外人郭○笑並無子嗣,是本位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郭○裁、郭○菊、郭○珠等3人,應繼分各為1/5,代位繼承人為被告郭○瑋、郭○瑀(即訴外人郭○長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10。
(二)緣被繼承人郭○順於106年6月26日往生前,尚留有2,119,785元予訴外人曾○欽保管,系爭遺產經鈞院判決訴外人曾○欽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訴外人曾○並於判決確定後返還系爭遺產之本金2,119,785元及利息36,540元,目前由原告保管中,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部分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比例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三)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順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福順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郭○順所遺遺產,除生前交予訴外人曾○欽保管之2,119,785元外,其餘遺產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裁判分割,而前開訴外人曾○欽保管之款項,嗣後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訴外人曾○欽應返還予兩造確定在案,訴外人曾○欽並已返還被繼承人郭○順所遺前開款項2,119,785元及遲延利息36,540元,共計2,156,325元,由原告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案卷核閱綦詳,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可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標的│金額(新臺幣)│├──┼───────┼──────────┤│1│現金(原告保管│2,156,325元│││中)││└──┴───────┴──────────┘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郭○桐│5分之1│├───────┼─────┤│郭○瑋│10分之1│├───────┼─────┤│郭○瑀│10分之1│├───────┼─────┤│郭○裁│5分之1│├───────┼─────┤│郭○菊│5分之1│├───────┼─────┤│郭○珠│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