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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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伊因酒駕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論以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伊雖有犯罪前科,然與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應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刑期,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卷附聲請再審狀1件可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