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六00二、六0二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萬能鉗、黃色虎頭鉗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款及乏交通工具代步,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得款及竊盜機車供己代步之意,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係與 施鴻文 (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指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或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施鴻文(指如附表壹編號二),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竊盜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涉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己○○等人所有之物得逞【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竊得之財物,於未及變賣之前即為警查獲;又如附表壹編號
三、四所示竊盜之物,經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載往址設彰化縣○○鄉○○段○○○號「玉杉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 黃文輝 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元、二百七十元;再所竊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機車,係供以作為代步之工具】,及於著手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丁○○所有之電纜線後,因遭丁○○發覺並阻止,乃未能得逞而未遂。嗣其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粘厝小段五六九地號上之工寮,竊盜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己○○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共計二百二十公分(已由警方發還與己○○領回)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春成 借得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二支扣案;又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著手竊盜尚未得逞之際,為己○○發現後,乃乘隙逃逸,惟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紅色萬能鉗一支及共犯施鴻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黃色虎頭鉗一支扣案;再為警循線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前至上開「玉杉資源回收場」起出其竊盜後變賣之機械馬達一組及汽車保險桿二支(已由警方分別發還與戊○○、乙○○領回)後,經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其騎乘所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郭厝里郭厝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戊○○、乙○○、丙○○○○○爾(加拿大籍,英文姓名為BLACKIEDANIELALEXANDER)於警詢證述明確。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己○○、丁○○二人,於警詢時均表明僅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而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係敘明有失竊機械馬達一組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亦難認其有申告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是前開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均未據被害人己○○、丁○○、戊○○提出告訴,附此敘明。再被告坦認伊係因缺款及為代步之用,乃連續為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概括犯意甚明。另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已將被害人己○○所有之電纜線完全剪斷並暫放置在地上後,始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是被告既已將竊盜之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實已達於既遂之狀態;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剪斷上開電纜線後,因尚未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乃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仍屬未遂,尚有誤會。此外,復有證人黃文輝、共犯施鴻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並有分屬被告及共犯施鴻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紅色萬能鉗、黃色虎頭鉗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主刑之罰金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貳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條文並未修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且所犯法條欄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均容有未洽,理由詳見前述);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該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取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施鴻文二人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四次之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己○○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應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依附表貳編號五結論欄所載,有關與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刑相關之規定,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就從刑之沒收部分,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扣案之紅色萬能鉗、黃色虎頭鉗及鑰匙各一支,分別係供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紅色萬能鉗及鑰匙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黃色虎頭鉗一支則係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共犯施鴻文所有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油壓剪二支,固係被告供以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春成借用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含竊得財物及未遂情形)│├──┼────┼──────┼───┼─────────────────┤│一│九十五年│彰化縣福興鄉│己○○│獨自一人自未設置門扇之大門進入,並│││五月五日│福寶村管厝段││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春成借得之客觀│││上午十一│粘厝小段五六││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二支(已扣│││時許│九地號上之工││案),剪斷該工寮內供抽水用之電纜線││││寮(已未供人││約二百二十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住居)││)一萬元】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逞。│├──┼────┼──────┼───┼─────────────────┤│二│九十五年│彰化縣福興鄉│丁○○│與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六月九日│二港村福南段││之施鴻文一同自未設置門扇之大門進入│││中午十一│二六三一地號││,由甲○○在旁把風,推由施鴻文持客│││時三十分│上之工寮(已││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分屬甲○○及施│││許│未供人住居)││鴻文所有之紅色萬能鉗、黃色虎頭鉗各││││││一支(已扣案),著手剪斷電纜線六條││││││之一頭(另一邊仍連結其上而尚未移置││││││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然因旋即為 陳松 ││││││村發覺而阻止,乃未能得逞而未遂。│├──┼────┼──────┼───┼─────────────────┤│三│九十五年│彰化縣福興鄉│戊○○│獨自一人由未設置門扇之大門進入,徒│││六月二十│廈粘村管厝街││手竊得機械馬達一組(價值一千五百元│││四日下午│三六號工廠(││)得逞。│││七時四十│未有人住居)│││││分許││││├──┼────┼──────┼───┼─────────────────┤│四│九十五年│彰化縣福興鄉│乙○○│獨自一人徒手竊取汽車保險桿二支(價│││六月二十│福南村沿海路││值約二千五百元)得逞。│││四日下午│四段一三二號│││││八時許│汽車修護廠旁│││├──┼────┼──────┼───┼─────────────────┤│五│九十五年│彰化縣福興鄉│亞歷山│獨自一人以所有之鑰匙一支(已扣案)│││六月二十│橋頭村復興路│大丹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七日下午│二十四小時超│爾(加│車一部得逞。│││六時三十│商前│拿大籍││││分許││)││└──┴────┴──────┴───┴─────────────────┘附表貳:(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貳編號五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共同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
三、㈠修正事項:連續犯。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部分)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