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錢購買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攜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美工刀及鉗子(起訴書記載為剪鐵絲刀)各1支,至彰化縣○村鄉○○段336之5地號田地內,先竊得乙○○所有放置該田地之塑膠籃子1個,再接續以上開剪刀將乙○○所有種植在上開田地之葡萄剪下,放置在其所竊得之塑膠籃子內,共竊得乙○○所有之葡萄約25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嗣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電筒、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及其所竊得之葡萄1籃(葡萄1籃已經乙○○領回)。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犯案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案之剪刀1支。
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竊盜塑膠籃子1個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述及,但此部份之犯行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佐,應堪確定;按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取此塑膠籃子之目的既在裝放其接著所欲竊取之葡萄,嗣並隨即動手竊盜葡萄,且侵害同一法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竊盜塑膠籃子及葡萄之作為,應僅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葡萄園經多次竊盜,損失極鉅,請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但其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復否認有其他竊盜犯行,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又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是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論係主刑、從刑均已修正,而修正前、後主刑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從刑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3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於主刑有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時,從刑固應一併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之規定,但倘主刑部分未有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因主刑部分係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從刑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主刑既均未修正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美工刀及鉗子各
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辯稱:上開物品係本來就放在包包裡,其雖有將之帶至竊盜現場,但並未拿出來用等語,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上開一致之供述,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扣案物之必要,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電筒、美工刀及鉗子確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