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5(檢察官誤載為91)年度第1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檢察官誤載為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情,業據其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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