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琇媛律師被告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年二十四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公司係於9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非公開發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甲○○。原告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依法享有出席股東會以了解公司之經營情況、表示意見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惟被告公司事先並未合法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竟於99年2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議案之討論,討論內容包括減資及現金增資、出售被告公司主要營業等兩項重大議案,並決議通過出售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之議案。
⒉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先
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才屬適法。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99年2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之見解,其非被告公司之合法意思表示機關,自無法為被告公司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99年2月24日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⒊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括減資及
現金增資、出售被告公司主要財產等兩項重大議案,並決議通過出售被告公司主要財產,自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基於此議案對於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提出自應由公司業務機關即董事會加以審慎討論,並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向股東會提出,始為適法。詎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就此於公司有重大影響之議案詳加討論表決,竟又提出於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進行表決,自屬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殆無疑義。揭櫫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公司於
99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當然無效。⒋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股東會之決議雖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因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會作成決議之存否,與己身利益及股東利益之行使密切相關,原告公司對此應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可認定。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前述被告公司未合法召開董事會以決議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非屬公司法所規定股東會無效之事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屬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係針對讓與被告公司全部財產而為決議,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卻因召集程序之違法,致原告公司無法提前充足準備並與被告公司進行了解溝通,此違反之事實乃屬重大且於決議有重大影響。故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如備位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未經
合法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無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瑕疵。又99年2月10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實際上並不是三個董事都有出席,其中董事 許執中 部分是以電話會議方式參加,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2189710號函表示,除了以視訊會議方式外,其他方式都不能視為親自出席,所以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沒有合法召開董事會,且被告公司亦沒有依照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董監事。
㈡按「公司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除需就該議案作成決議之『
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外,尚以『放棄表決權』為要件。是以,『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即『不得參加表決』,並進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經濟部96年12月13日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文可參。原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以書面表示異議,股東臨時會當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與另外三位股東許執中、 楊世權 及 郭千毓 等對此議案再為口頭異議之表示,並聲明放棄表決權,同時要求記明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詎料,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竟記載:「4位股東表示不同意依照96年12月26日股東會決議出售本公司主要財產,分別為乙○○、許執中、楊世權、郭千毓,所代表股數共計19,000股,佔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人所代表股數55,000股之34.55%」云云等語。
㈢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出售公司主要財產」議案,
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符合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收購。復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許執中、楊世權、郭千毓代表之股份數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基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並非其議事錄記載之55,000股,應再扣除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許執中、楊世權、郭千毓等所代表股數計19,000股,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即為36,000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股之五分之三。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關於「讓與公司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之股東會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不得就「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之議案作成決議,實堪認定。
㈣又被告公司之所以召集99年2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因
其前於98年12月26日曾以相同之違法召集方式(亦即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與本件相同之違法決議(即減資及現金增資、讓與被告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予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公司向鈞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9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及總經理明知98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顯有瑕疵,因恐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遭撤銷,嗣又再以相同違法召集方式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上開98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泱議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予以撤銷。益徵被告公司未依法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作成決議。
㈤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除有起訴狀記載之無效事由
,並有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重大瑕疵,對於原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故原告公司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
括減資及現金增資、出售被告公司主要財產等兩項重大議案,並決議通過出售被告公主要財產,自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基於此議案對於公司有重大影響。被告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就此對於公司有重大影響之議案詳加討論表決,竟又提出於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進行表決,自屬違法云云。然查,因原告公司針對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依公司法規定應於12月15日發出,但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16日發出,晚了一天,提出異議。原告公司不接受98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而,被告公司於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99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擬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各項議案予以討論,以便提出股東臨時會討論。又上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三原定明年2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惟因準備作業不及,另於99年2月10日召開99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擬重新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日期為99年2月24日。依此,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開會決議而為,被告公司稱未有召開董事會云云,容有誤會。另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2189710號函示僅供參考,並不生法律效力,臺灣地區要採用視訊會議有困難,只能用電話會議,被告公司亦有電話錄音紀錄資料可證明。
㈡再者,放棄表決權,應不影響已出席股股數之額數:
⒈按「查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
,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才符法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⒉又關於股東會決議之計算方法,經濟部函示:「查公司為
公司法(舊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依該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他決議方法亦有類同規定,即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上開首段規定,則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則依上開後段規定,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時,由於公司法既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經濟部商業司6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2367號函)。上開函釋足以說明,表決係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
⒊本件99年2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及另三位
股東許執中、楊世權及郭千毓當天均有出席,當天出席之股數為60,000分之55,000,即出席股權比率為91.67%(計算式:55,000÷60,000=91.67%),至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因原告等人放棄表決,故表決權數為65.45%【計算式:
(55,000-19,000)÷55,000=65.45%】,被告公司因而於決議載明原告等人所代表股數共19,000股,佔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55,000股之34.55%,未超過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之半數,其餘股東,佔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為55,000股之65.45%,同意依照98年12月28日股東會決議方式出售本公司主要財產,不再次針對出售本公司主要財產進行表決。
㈢又99年2月24日就表決之結果,雖載為「不再次針對出售本
公司主要財產進行表決」,係指決議之結果,依上開出席及表決之股權數均同意主要財產之處理方式,係98年12月26日及99年2月24日雙重表決之意思表示:
⒈98年12月26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固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
295號判決決議撤銷,然本件被告認股東之召集縱有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且不影響股東之權益,因而,已另提出上訴中,併予敘明。
⒉被告公司為求股東之和諧,於99年2月24日再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依上計算出席股權及表決權數再度表決,肯認98年12月26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因而,始有「不再表決」之決議。從而,99年2月24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真意,係再度決議通過主要財產之處理方式及肯認98年12月26日之決議之意思表示,鈞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認倘98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99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之表決內容亦失所附麗,是自難以99年2月24日再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恐有誤會。
㈣據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係經濟部核准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實
收資本額6,000萬元,每股1,000元,股份總數60,000股,董事長為甲○○、董事為 陳志傑 與許執中。原告公司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數為6,250股。
㈡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如原證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是否於99年2月10日召集臨時董事會
,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公司99年2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
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包括減資及現金增資、出售被告
公司主要財產等兩項重大議案,並決議通過出售被告公司主要財產,自屬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上開議案對於被告公司及其股東均有重大影響。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讓與公司全部資產,其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行使,且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公司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99年2月10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且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⒈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確於99年2月10日召集99年度第
2次臨時董事會,業據被告提出99年2月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99年2月10日簽到簿、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觀之該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該次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有三:一、提案由股東臨時會決議先減資彌補虧損,再按面額進行增資,二、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決議是否出售該公司主要財產,出售價格授權董事長與其他公司議定之,三、將原訂99年2月6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間,更改為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
⒉次查,被告公司董事許執中係以電話會議方式參加該次臨
時董事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89710號函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者,視為親自出席之外,其餘方式,均不得視為親自出席。從而,被告公司董事許執中以電話會議方式參加該次臨時董事會,應不得視為親自出席。惟按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設有董事3人,扣除董事許執中,其餘2名董事甲○○、陳志傑均親自參加99年2月10日之臨時董事會,此有簽到簿附卷可稽。故被告公司董事許執中雖不得視為親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惟因出席董事仍達三分之二,依法自得作成有效之決議,並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主要財產之議案,故去除被告公司董事許執中之出席,並不影響該次臨時董事會召開及決議之效力。
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99年2
月10日召集之臨時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公司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雖於法不合,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有效:
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雖於99年2月
10日先行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非以董事會之名義寄發,而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寄發,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故其召集程序顯與上述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程序不合。
⒉次按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
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未經合法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99年2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已於99年2月10日先行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僅於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時,未以董事會名義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召集程序雖於法不合,但其情節相較於未依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其召集程序違法程度應屬較為輕微,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尚屬有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以董
事會名義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詳閱上述肆、一、㈣)。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除需就該議案作成決議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外,尚以「放棄表決權」為要件。是以,「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即「不得參加表決」,並進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經濟部96年12月13日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釋示)。至被告所引述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及經濟部商業司6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2367號函,均係指股東簽到出席後,中途自行退席仍應列入出席數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提出異議並放棄表決,進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蓋若原告等人放棄表決權後,仍算入已出席之表決權數,但卻不算入反對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之表決權數,無異等同原告等人自行放棄反對之權利,對原告等人誠屬不公。故被告辯稱:放棄表決權,應不影響已出席股股數之額數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依公司法
第186條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與其他三位股東許執中、楊世權及郭千毓再為口頭異議之表示,並聲明放棄表決權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出售公司主要財產」議案,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且符合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收購。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許執中、楊世權、郭千毓所代表之股份數自不得記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並非其議事錄記載之55,000股,應再扣除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許執中、楊世權、郭千毓等所代表股數合計19,000股,故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為36,000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股之五分之三,尚未達三分之二。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不得就「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之議案作成決議,乃系爭股東臨時會竟違法就上開議案作成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關於「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股東會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
㈢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
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其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且其就「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之議案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