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5號、4711號、5408號、5439號、57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牌照號碼TBY-241號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浚鴻 等人之水龍頭等物品,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籃或踏板上,騎車離開現場。嗣將前開竊得之水龍頭等物品,持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王記資源回收場」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任億五金公司」,售予不知情之 李春潭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11號、第5408號、第5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莊陳玉蘭 ,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依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浚鴻、 林季鋒 、辰○○、癸○○、庚○○、寅○○、辛○、卯○○、乙○○、甲○○、子○○、壬○○、巳○○、午○○、丙○○、丁○○及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李春潭、莊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犯案時所穿著外套1件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丑○○於犯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該剪刀既得以剪斷連接瓦斯筒之管線,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而其既於行竊時攜帶上開兇器,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丑○○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8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0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再為本案19件竊盜犯行,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實非可取,然兼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陳稱係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缺錢始有此犯行,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高,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壬○○、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查被害人壬○○失竊之水龍頭下方尚附連有一逆滲透濾水器之水管,被告係以扯斷該水管之方式竊取水龍頭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亦坦承該逆滲透濾水器之水管係其用手扭斷無訛,而壬○○前於警詢時並表示對水龍頭及逆滲透濾水器水管毀損部分提起告訴(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18428號卷第12頁),而此毀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然被告乃係以一扭斷行為同時竊取水龍頭及毀損水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然因告訴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部分毀損之告訴(見本院
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則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竊盜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如附表18.19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持被害人置於廚櫃內之剪刀為之(見99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其廚櫃置有剪刀1把等語相符,是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於行竊時穿著之外套1件,雖可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及方式│被害人│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號││││││├─┼──────┼──────┼────────┼────┼──────────┤│1│98年12月7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林浚鴻│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2時許│潭陽路27號前│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間││1個│││├─┼──────┼──────┼────────┼────┼──────────┤│2│98年12月7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林季鋒│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2時許│潭陽路151號│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間│前│1個│││├─┼──────┼──────┼────────┼────┼──────────┤│3│98年12月7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辰○○│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2時許│潭興路2段428│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間│號前│1個│││├─┼──────┼──────┼────────┼────┼──────────┤│4│98年12月7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癸○○│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2時許│潭興路2段426│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間│號前│1個│││├─┼──────┼──────┼────────┼────┼──────────┤│5│98年12月7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庚○○│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2時許│光陽路59號前│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間││1個│││├─┼──────┼──────┼────────┼────┼──────────┤│6│98年12月7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寅○○│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2時許│光陽路106號│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間│前│2個│││├─┼──────┼──────┼────────┼────┼──────────┤│7│98年12月7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辛○│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至2時許│嘉豐路296號│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間│前│2個│││├─┼──────┼──────┼────────┼────┼──────────┤│8│98年11月中旬│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卯○○│丑○○犯竊盜罪,累犯│││某日1時許│潭興路1段266│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號前│1個│││├─┼──────┼──────┼────────┼────┼──────────┤│9│98年12月4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乙○○│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潭興路1段2號│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前│1個│││├─┼──────┼──────┼────────┼────┼──────────┤│10│98年12月4日1│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甲○○│丑○○犯竊盜罪,累犯│││時許│潭興路1段34│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號前│1個│││├─┼──────┼──────┼────────┼────┼──────────┤│11│98年12月4日│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臺中縣潭│丑○○犯竊盜罪,累犯│││17時許│聚興村潭興路│方式,竊取水龍頭│子鄉聚興│,處有期徒刑參月。││││1段298號之「│3個│村潭興路│││││福德爺廟」前││1段298號│││││之洗手檯││之「福德│││││││爺廟」(│││││││主任管理│││││││委員 廖登 │││││││和)││├─┼──────┼──────┼────────┼────┼──────────┤│12│98年11月17日│臺中縣豐原市│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子○○│丑○○犯竊盜罪,累犯│││1時許│豐原大道3段│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11號(好厝邊│3個││││││鵝肉海產店)│││││││前││││├─┼──────┼──────┼────────┼────┼──────────┤│13│98年12月4日1│臺中縣豐原市│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子○○│丑○○犯竊盜罪,累犯│││時58分許│豐原大道3段│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11號(好厝邊│3個││││││鵝肉海產店)│││││││前││││├─┼──────┼──────┼────────┼────┼──────────┤│14│98年11月16日│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壬○○│丑○○犯竊盜罪,累犯│││0時許│祥和路96號前│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1個(同時扭斷其│││││││下之逆滲透濾水器│││││││水管,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紀志│││││││華撤回告訴)│││├─┼──────┼──────┼────────┼────┼──────────┤│15│98年12月8日│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巳○○│丑○○犯竊盜罪,累犯│││0時30分許│豐興路2段190│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之2號前│1個│││├─┼──────┼──────┼────────┼────┼──────────┤│16│98年12月8日│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午○○│丑○○犯竊盜罪,累犯│││0時許│新田村龍興山│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莊10號前│1個││││││││││├─┼──────┼──────┼────────┼────┼──────────┤│17│98年12月8日│臺中縣潭子鄉│以徒手轉開拔取之│丙○○│丑○○犯竊盜罪,累犯│││0時15分許│豐興路2段142│方式,竊取水龍頭││,處有期徒刑參月。││││號旁(土地公│1個││││││廟旁之洗手檯││││├─┼──────┼──────┼────────┼────┼──────────┤│18│98年12月8日│臺中縣潭子鄉│以被害人丁○○所│丁○○│丑○○犯攜帶兇器竊盜│││0時許至1時許│興豐山莊165│有,置於該處未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間│號前(被害人│鎖廚櫃內之剪刀1││柒月。││││經營之早餐店│支(未扣案),剪││││││前之騎樓)│斷與瓦斯筒連接之│││││││管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瓦斯爐管調節器│││││││1組,及竊取置放│││││││該處之鐵製湯匙1│││││││把(數量約10餘支│││││││)。│││├─┼──────┼──────┼────────┼────┼──────────┤│19│98年12月8日0│臺中縣潭子鄉│以持隔鄰被害人宋│戊○○│丑○○犯攜帶兇器竊盜│││時許至1時許│興豐山莊159│添福所有之上開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間│號前(一口香│刀,剪斷瓦斯爐與││柒月。││││魷魚羹麵店前│瓦斯筒連接之管線││││││之騎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快速瓦斯爐1組、│││││││普通爐1臺及單口│││││││瓦斯爐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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