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與嗣與原告合併並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92年10月27日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4年9月14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各1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依年息19.7%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給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至95年8月24日止,尚欠本金89,457元,利息10,248元,合計99,705元未付。(二)被告又於94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8.5%計算,本息自94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清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迄至95年8月24日止,尚欠本金189,389.元,利息22,753元,合計212,142.元未付。(三)綜上,迄95年8月24日為止,被告合計尚積欠311,847.元,及其中本金278,846.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付,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620.元(內含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