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該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2月13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04009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150,000元,嗣並確定在案,詎於5年內再違反同規定而先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人VODINHHOI及HOVANTUAN2人為之從事綁鐵之工作,故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要屬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勞所從事工作之種類,聘僱國人從事同類工作之難易程度,犯行對我國勞工就業權益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