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飲酒後係於民國99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先駕車至其親戚家拜年,拜年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度駕車上路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相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嚴重減損注意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撞及停放路旁之機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巷8之3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58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高,猶於民國99年2月13晚間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住所飲酒,其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至東新街37巷之親戚家拜年,嗣後又駕車上路返家,途經東新街37巷27號前時,不慎擦撞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損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員據報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東新街6巷8之3號前攔停乙○○,經測試乙○○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試紀錄,(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