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二九一三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丙○○、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更正為「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一行更正為「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分別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文書上」,第三十四行至第三十五行更正為「先後持以向勞保局申請為戊○○、 蔣天賜 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第八十九行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號一樓之英特卡公司內搜索查獲」,第二行至第四行更正為「健豐公司及英特卡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疊、健豐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請款單一疊」,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更正為「新竹商銀晶片金融卡、存款戶密碼單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交易明細二張」,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更正為「 賴顯昌 之合作金庫、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各一組、賴顯昌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 林家翔 之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組」,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九行更正為「 賴惠卿 之誠泰銀行存摺一本」,(四)犯罪事實欄三第一行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偵辦」,(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九)補充「證人 劉光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更正為「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十)補充更正為「劉光龍之中國信託商銀存簿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七三一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甲○○、戊○○、庚○○三人。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六)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戊○○、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 蔣承澤程子涵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關戊○○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蔣承澤、程子涵、蔣天賜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關蔣天賜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戊○○、庚○○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關 黃健源 、劉光龍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戊○○、丙○○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關戊○○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關戊○○、黃健源、劉光龍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關蔣天賜、黃健源、劉光龍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查被告戊○○在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據,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丙○○、戊○○、庚○○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竟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得與申辦人財產信用狀況並不相當之信用額度,亦使勞工保險局及發卡銀行分別受有損害,行為固然可議,惟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事實未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及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兼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減刑部分:⒈被告甲○○、丙○○、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庚○○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庚○○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庚○○本案犯罪時間,亦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
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屬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之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乃被告戊○○所
有,且供被告甲○○、丙○○、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丙○○所犯如主文第二項、被告戊○○所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供被告庚○○為本案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劉光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供被告甲○○、戊○○、庚○○為本案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錦輝百業有限公司、英特卡國際有限公司、景榮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均非被告甲○○、戊○○、庚○○及同案被告蔣承澤、程子涵、蔣天賜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品,除前揭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外,其餘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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