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