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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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0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妙白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0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游 劉秀春 (對支付命令未異議)
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
興分社,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發票日為民國97
年1月20日,票據號碼為F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2,650,00
0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屆期於97年1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
金額及自97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雖曾提出異議狀陳稱: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答辯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