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廖崑猛 被告 邱斌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0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訴外人寶華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