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水盛 間之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水盛間因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港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2年度港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兩造已於本院成立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存字第
127號之擔保物,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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