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美蘭
羅嘉仁 羅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清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之2、於103年2月1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陳美蘭部分:經查,聲請人陳美蘭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陳美蘭於103年2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為繼承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陳美蘭卻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陳美蘭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羅嘉仁、羅嘉文部分:經查,聲請人羅嘉仁、羅嘉文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陳清田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陳美齡陳美珠 、陳美蘭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羅嘉仁、羅嘉文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士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