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田金財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田金財與原告 董惠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婚字第44號事件受理,並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裁判費及非訟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所示,被告自應負擔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