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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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3月21日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卿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
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目前為清潔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初,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