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蔡明宏 被告 洪阿鐘
黃偉倫 黃琮宸 黃建凱 黃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明宏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告之母與 蔡屘輝 結婚,而蔡屘輝於66年7月15日認領原告,然原告與被告即 黃俊夫 之長子黃偉倫為手足DNA血緣鑑定後,確定為兄弟關係無誤,是原告實為黃俊夫之子,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黃俊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黃俊夫應認領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蔡屘輝之死亡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存根、病歷、結婚證書、認領子女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黃俊夫之訃聞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原告登記之生父迄今仍為蔡屘輝,是在原告尚有法律上登記生父未受推翻之狀態下,縱使如原告起訴狀所稱黃俊夫才係其真正的生父,法律上亦無從確認原告與黃俊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無從判命黃俊夫應認領原告。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曾鴻文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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