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原名 林增男 )、乙○○(以上2人另案聲請簡易處刑)及 林洲田 (原名 林松義 )係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64之3地號及第64之28(由第64之3地號分割而出)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其等上開土地已於民國38年間出賣予 黃麒麟 與 黃漢章 ,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由 黃騏驎 佔用上開土地南部,黃漢章佔用北部蓋有木造建築物。嗣因黃漢章過世後,上開土地、建築物由告訴人己○○繼承管理,告訴人己○○於85年5月21日至92年2月28日間出租予丁○○,嗣後收回自用。詎丙○○、乙○○欲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當地同安里里長即被告甲○○及拆除業者即被告庚○○,均明知上開土地之木造建築物非丙○○、乙○○所有,竟於92年3月1日,由被告庚○○帶領工人拆毀上開建築物,於告訴人己○○出面制止時,仍繼續拆除,予以毀損。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於警、偵訊中之指訴;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㈢、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㈣、被告庚○○於92年3月1日警詢中之供述;㈤、證人丁○○之證詞、租賃契約書;㈥、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收據(代繳稅款、補償費)、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覺書2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㈦、丙○○、乙○○與甲○○所簽立之委任書。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12張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甲○○2人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系爭建物是木寮,屋頂已經塌陷,樑柱都歪了,一下雨裡面會浸水,伊係受僱戊○○拆除系爭建物,要拆除時有去會勘,裡面有一位叫丁○○,在戊○○家協調,丁○○說房子是他建的,地是租的,戊○○說已經跟丁○○協調好可以拆,分兩段拆,第一次拆的時候施先生在搬東西,伊有幫他搬,他要求要幫他做個籬笆,因為他還有一些汽油桶,還有一些油料的東西還沒有搬走,後半段拆了之後,丁○○有把東西搬走,林里長通知伊拆前半段,伊只是受僱之工人,伊判斷丁○○應該是有同意拆除,因為伊在拆後半段時丁○○有在幫忙,如果不同意他怎會讓伊拆,而且在圍籬笆時,他有說圍到哪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因為系爭建物除丁○○建造及使用外,週邊環境空地,受木寮使用堆放雜物影響,被附近居民任意丟棄垃圾、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不堪,有發生火災之慮,因為伊是當地里長,基於為民服務,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乙○○委任伊處理地上木寮及週邊垃圾,並有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界址複丈鑑界,且伊找戊○○先生出面找屋主丁○○協調,乃經過協調完成才去拆除,是分二次處理,第一次丁○○前面有放東西,希望用鐵板隔起來,丁○○有說給他一段時間搬遷等語置辯。
五、茲就本院認定之結果,分論如下:
(一)被告庚○○雖辯稱:系爭建物是木寮,屋頂已經塌陷,樑柱都歪了,一下雨裡面會浸水,並非建築物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足參)。依卷附告訴人於95年2月24日所呈報之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觀之,該屋係以木材為柱,上覆木板、塑膠板為屋頂,四周亦分以木板、塑膠板為牆,並設有門窗而定著於土地上,觀其架構已足蔽風雨,且設有大門為獨立之出入通道,自屬建築物無疑。雖照片中有一小部分屋頂有輕微塌陷,惟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即證人丁○○證稱:系爭建物拆除前的狀態,後面蓋的比較矮,材料比較差,當中七坪的房子有次中間重要的柱子被司機倒車撞壞了,房子倒塌沒有請人修理,中間還有屋頂漏水,用帆布蓋著,系爭建物有屋頂,有牆壁,架的比較高,可以住人,是作倉儲用,已經使用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5、6頁),足見系爭建物,確實定著於土地,足蔽風雨,僅屋頂輕微漏水,仍無礙其為建築物之本質。是被告庚○○辯稱:系爭建物屋頂已經塌陷,樑柱歪了,下雨會浸水,非建築物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丙○○及乙○○係於91年12月5日就本件建物之拆遷與補償事宜與被告甲○○簽訂委任書,授權被告甲○○處理, 有渠 等所簽具之委任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士院認字第004001007號認證書影本各1件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2983號偵查卷第50至55頁)。而被告甲○○委託證人戊○○找尋拆除業者即被告庚○○受僱拆除系爭建物,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11頁)。而系爭建物計分2次工程,均業已拆除完畢,此經告訴人己○○指述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三)而告訴人己○○固有提出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收據及稅單等文件,聲稱上開土地屬伊所有,然觀之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之父黃漢章及黃麒麟買受系爭土地,但土地所有權人未必為建物所有權人,告訴人己○○於拆除時固提出上土地相關資料,然究不能證明其即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且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林洲田、丙○○及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9至25頁),被告甲○○、庚○○2人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而與地主訂立委任、承攬等民事契約,且在主觀上被告2人認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為丁○○(原名 施得 )所有,並業已徵得其同意拆除(詳如下述),而幫地主為拆屋還地之行為,難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實難率以刑法毀損建築物罪責相繩。
(四)另就本件建物拆除經過情形,證人丁○○即該建物所有人於95年3月28日審判期日時到庭證稱:「92年1月20日被告林(即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有另外一個人年約
4、50歲的林先生說地是他的,他已經授權被告林(即被告甲○○)處理。1月21日我到倉庫去,我碰到戊○○,戊○○帶我到他家,結果被告林就來的,來了之後,要我搬走,我說我租期到92年5月20日,是否可以等到租期才搬走,但是當天沒有談好,到1月23日有人要來拆房子,我就報警,結果派出所副主管到現場看,就沒有拆了,我到現場之後,有豎立幾根鐵柱子,本來要圍起來,我就到戊○○家裡,被告林也有來,我說要我搬遷總要給我一點時間,就寬限到2月28日,讓我找房子,當時沒有馬上答應我,到第2天,1月24日被告林就同意可以到2月28日,後面的房子比較空,先騰空讓他拆。他說過年以前要騰空,過年前10天給他動工,1月24日晚上,當天晚上自稱地主的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不行,過年工人要回南部,要我明天,就是25日要騰空,我就在25日(星期6)我就騰空後半部,26日星期日,就來拆全部地上物3分之1(後半部)。那天有些東西沒有完全搬走,所以在1月26日就拆後面的3分之1。後來我就找房子,我就在2月28日全部騰空,我與己○○簽的約是要現狀交還,當初我與他租約只有6、7坪的房子,所以我本來就要把房子拆掉還給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
4頁)。
(五)而證人戊○○亦於95年3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林(即被告甲○○)有委託我去協調地上物的處理,協調的結果丁○○同意後面先清處,前面的部分等過年在清理,我要求他後面清理後,要把前後圍開,丁○○有答應我們拆除清理。他說後面先清理,前面讓他有時間再清理,明年再清前面的部分。丁○○到我家,說要2月28日要騰空,..丁○○說要拆就拆,要的東西都搬走,剩下的東西都不要..我去的時候,丁○○在裡面,我去的原因是被告 林拜託 我去處理,施先生說房子是他的,但是土地是何人的他不知道,我說有人要來清理地上的垃圾,他說是他的。我們協調後面先遷移,前半部等明年,我問他要何條件,他怕人家報拆除,我問他要不要搬遷費,後來丁○○告訴我已經搬好」等語無訛(見本院卷95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9至11頁)。
(六)徵諸上開證人丁○○及戊○○之證詞,被告甲○○委託證人戊○○出面與本件建築物所有人丁○○進行建物拆遷之協調事宜,而證人丁○○在第一次進行拆除工作時,雖有出面阻止,惟其阻止之目的係在於要求給予搬遷堆置物之緩衝期間,而非反對其等拆除本件建物,其間,被告庚○○並應丁○○要求而為其搭蓋簡易圍籬,俟丁○○於92年
2月28日自行騰空本件建物內之堆置物後,被告甲○○、及證人戊○○認既已徵得丁○○之同意,故而指示被告庚○○於92年3月1日施工拆除本件建築物。是被告甲○○依委任本旨為進行該建物之拆除協調事務,與實行拆除工作之包工被告庚○○主觀上均認已徵得丁○○同意拆除本件建物之情況下,實難驟認被告2人有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六)第查,雖丁○○就其本人是否明確表示同意拆除本件建物,在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未為肯定之回答,而證人丁○○既對被告甲○○表示希望請其給予一個月之搬遷時間,且在92年2月28日其即自行依約搬空系爭建物內之堆置物(見前述證人丁○○陳述);再參以當時亦參與協調之證人戊○○之前述證詞,可知證人丁○○之舉措與反應,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念,在外觀上確足使人認定其已有同意拆除本件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至依告訴人己○○與證人丁○○之租賃契約觀之,固然證人丁○○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回復原狀,而告訴人己○○亦確有補貼建屋費用予丁○○等事實,然查此為告訴人己○○與證人丁○○間之內部租賃契約問題,非其他契約以外之第3人可得窺知,自不得據此逕為推認被告2人即有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
(七)末按刑法第353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有實施犯罪之認識與意欲為限,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罪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而本件被告2人並無實施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揭櫫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