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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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南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甘錫凱」應更正為「 甘錫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南海所拾得之ETC儲值卡1張,係告訴人即被害人甘錫鎧所有,於遭人行竊後遺棄之贓物,應屬遺失物、漂流物以外,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持有期間內,雖將該儲值卡放置於伊所申辦遠通電收公司之E通機內使用通行達50次,惟其使用ETC儲值卡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被害人甘錫鎧遭竊而離其所有之ETC儲值卡1張,並假冒為該儲值卡之所有人之身分,利用該卡繳交自身應繳付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共新臺幣20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並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給付賠償,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司法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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