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1之罪案號欄應更正為「81年度勤判字第240號」外,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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